时间:2007-12-20 7:30-10:30
地点:西北政法大学 a102教室
主题:“北京朝阳医院事件”学术研讨会
出席人:老师:孙昊亮
学生:雷薇娜、王维维、彭华夏、杨一卉、王芯妍、王静、张晋泽、宋伟、沈兰松、方霖、薛婉宁
缺席人:王双宁
主持人:彭华夏
记录人:杨一卉
主持人:此次活动是我们针对“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工程”所开展的第一次实践活动,通过对“北京朝阳医院事件”的全面了解,认真剖析后,仔细阐述及表达自己的观点。在开始讨论之前我们首先感谢孙老师的到来,并且感谢孙老师选择了我们,我们为成为孙老师的学生而倍感荣幸!接下来我们就有请孙老师给我们讲话!
孙昊亮老师:
今天站在这里感觉很不同!
我们这个实验区现在已经是国家级教学实验区之一,能成为这其中的一员也是很荣幸的。今天我们的这个活动的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就是我要认识大家,了解大家!因为在那天的见面会上,大家对我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和了解,所以现在要换我来认识大家了。第二,就是今天不仅仅是见面会,也是一个学术讨论会,所以我们会议的形式很正式。今天由于条件所限,没有其他同学参加,但是以后的活动都将是开放式的,而且我们要邀请很多人来一起参加。
首先,我要感谢大家选择了我。大家选择了我,我也选择了大家。今天站在这里的感觉跟往常站在讲台上的感觉很不一样,因为我是第一次这么认真清楚的看清了所有学生的脸。以往,不管是上课还是参加活动都是有很多人的,很少像这样,只有11个同学。大家都知道,孔子,三千弟子,七十二贤人!他给学生教学时就是开放的,面对面的。所以,像现在这样近距离的接触机会要增加。我想我们大家都应该思考一个问题,我们到底该如何开展我们实验区的活动?有什么好的建议,同学们都应勇于提出来。自从我们这个实验区成立以来,我们所有的老师也都在思考这个问题,而且也开了讨论会。但是老师们之间的争议也很大。我们都有一种担心,会不会我们的学生通过实验区的培养,并没有得到比别的同学更多的东西,而是让同学们失望。所以我认为,实验区怎样建设这个问题应该由学生们跟我们老师一起讨论。由于我们的学生由88个人,都参加有些不现实,那么我们就选出几个学生代表来跟老师们一起讨论,我们到底该如何办好实验班。
其次,我给同学制定了一个初步的活动计划。以后,我们的交流活动要经常举办。尽量是每一周至少要举办一次我们12个同学的主题沙龙,内容和形式都不限,同学们可以就任何主题讨论。然后由各组的记录人做好记录,然后将记录发给我。至少每两周组织一个有我参加的大型的沙龙,主题围绕法律的各种问题。因为我还带有很多研究生,我们可以尽量利用资源,创造一些与研究生一起交流的机会。我们要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提高我们同学的各方面的能力。下个学期同学们要开始学习知识产权法了,到再下一个学期我将会开一门名为“知识产权研讨与疑难案例评析”的选修课,大家可以来听。因为大家还没有学过知识产权法,所以我在这里给大家讲,大家会觉得不懂、没意思。其实,深入到其中的话,它是非常有意思的。还有我觉得在我们以后的讨论会上,我们的同学可以分成几组来讨论,我们可以互相提问、评价,并且可以实行奖励制,对表现好的组和同学给予奖励。
我是大家的导师,大家跟着我是为了学东西的,那么我就对大家有责任。那么,学什么?怎么学?就是我们现在要面对的首要问题。我一直在思考:我们是学法的,那么,法是什么? 法学教育是什么?或者说抽象的教育是什么?本科生中有两类人才,一类是应用型人才,一类是研究型人才。我们的同学想成为哪一种呢?又想成为什么样的人呢?律师?还是法官?大家都认为应用、实践才是最重要的。但作为一个人来讲,应用和研究是不可分割的,理论与实践是紧密相连的。理论必然指导实践,实践必须是以理论为基础的。大学是高等教育,我们来大学学习的核心是什么呢?在大学里学习,定位是很重要的,理论、研究都是重点。学习是在思考的基础上学习,应用是在学科的研究上应用。我们的最终目标是要成为有思考、会研究、有能力的人。每一个人都会有自己的目标,而学习的最终目标用古人的话说就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而对于现在的我们,实际的目标至少是要达到能力、水平、学识的提高!要结合案例,在实践与思考中进一步提高自己的学识。老子说过,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东西就是要靠感悟的。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对于我们老师来说,最难的就是传道了。以后我们要学习的是一种比别人更高的法律境界,一种思考问题的能力,能说会说的能力,要教给大家最实用的东西。会说话的人,能够吸引到别人。他们会表述自己的观点。
那么,今天我就先说这么多吧,下面换我来听同学们说。
主持人:
感谢老师为我们做出的精彩的讲话!下面就进入我们的下一个环节,由同学们进行自我介绍,并针对“北京朝阳医院事件”谈谈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雷薇娜发言:
大家好,我是来自二班的雷薇娜,是白羊座的女孩,性格活泼开朗。以后,我们就是一个整体了,希望我们都能发扬团队精神,要像狼一样,不轻易发表言论,要学会蓄势待发。
对于这个案子,我的观点是: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第33条适用本案的情况。《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以上两条规定可以说是本案最为重要的一个焦点问题。我认为应该适用第33条。对李某施行剖腹手术,就必须征得本人或关系人的同意。当时,本人已经昏迷,无法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那么在李某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肖某是唯一的关系人,因此手术协议只能由他来签。李某如院时是一个危重病人,医院在其无钱入院的情况下免除了一切医药费对其进行采取了抢救措施。在李某出此案呼吸停止时,医院采取措施使并其恢复了过来。对此,医院的职能及救死扶伤的义务已经得到充分的履行。在肖某坚持不签字时,医院由积极给其做思想工作,充分体现了对关系人知情权的履行。无论是为其破例开通绿色通道还是万般无奈之下上报卫生局领导,请求批示。这一切都充分显示了医院的人道主义精神。医院遵守了第33条以及第31条的规定。所以医院无责任。
二、有不少人认为,医院盲目遵守法律规定侵犯了李某的人权,生命健康权。对此,我认为医院的所作所为正式充分尊重人权的表现。社会各界都在责难医院,责难医院明知手术是挽救李某生命的唯一方法,却没有做手术。而这正是医院遵守生命权的表现。如果医院擅自为他人做手术,可以擅自为他人开膛破肚,那么难免会出现医德低下之人钻空子,造成更为严重的恶劣后果。
三、为什么肖某拒绝签手术协议?就因为他是农民,是弱势群体?我不这样认为,即使他是农民,他素质低下,即使他缺乏必要的医疗知识。但是,医院医生及相关负责人,都已经行使了告知义务,医院可算是仁至义尽了。人们在责难医院时,可曾为医院甚至是整个医疗机构做过打算?可曾想过,法律要靠什么来维持?
这起医疗事件发人深省,是当事人无知,还是医院盲目尊法呢?值得人们深思。但是人们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法条的错误理解都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所以健全法制,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刻不容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避免这类悲剧重演。
王维维发言:
大家好,我是五班的王维维,特长正在培养,爱好博爱,开朗、热情,好相处。很高兴能成为这个集体的一员,跟大家一起提高知识,结交新朋友,从各方面完善自己。
我的看法要从三方面说:一、客观事实。1、医院方面的积极做法:询问患者、征求意见、劝说、抢救、向公安局求证、向上级报告。2、监护人肖志军拒签手术协议书。3、患者母亲,提起上诉,欲追求医院和肖志军的法律责任。二、涉及问题。1、急救状态与非急救状态的区分2、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地位关系,医院在具体事件发生时与行政部门的地位关系3、肖志军是否构成过失杀人,此案是否是医疗事故,是否是医院事故罪,两方是否都有责任。三、引发的思考。1、如何处理法律原则与具体法规条文的结合。2、医生该如何理解法律,以能在实践中正确运用。3、现实生活中医院与患者的矛盾该如何解决。4、我国法律在与实践结合时,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问题。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第33条的规定看,医院好像无责任。但是《职业医师法》第3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这是医院的义务,但是医院在接受这名患者后,因为手术协议书这项医院为保证知情权而制定的制度为依据,让病人从可以医治到无法抢救死亡。这可以说是医院方的责任吗?患者在进医院时,情况较稳定,患者丈夫拒签手术协议,但是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半个小时的拖延下,患者出现了呼吸困难的紧急情况,而这时医院人因为拒签手术单而不实施手术。即便是患者签了字,医院也要对手术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治疗,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试想,患者危在旦夕,必须争分夺秒实施抢救,怎么可以袖手旁观,让两条鲜活的生命就这样逝去,这是于情于理都不允许的啊!根据事件的经过事实,医院在主观上不存在责任,所以对于造成患者死亡的结果,应属于医院的医疗事故。
通过对与北京朝阳医院事件的分析也让我看到了在现实生活中法律的适用、解释问题。就对于医院在遵守哪条法规时就出现了问题,《条例》第31条和第33条,浅识是觉得矛盾的,但只有在充分领会医生职业精神,区分紧急状况与否之后,才能做到真正的遵守和运用法律。同时患者丈夫肖也不是没有责任的。法律赋予他权利,可好似他却用他的权利妨碍医院正常的治疗,所以既然医院与患者间有权利义务关系,那就要相互配合、促进,而不是互相不信任、不沟通,酿成严重的后果。此外,在医疗纠纷中,不是患者一定是弱者,因为医院在承担责任和赔偿的不是在实施社会救济,要想解决医疗矛盾,不仅医院要在充分理解法律精神的情况下正确运用法律、规章、制度,更要在全社会心中建筑一条道德标准,生命是宝贵的,我们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
杨一卉发言:
大家好,我是来自五班的杨一卉。也是开朗型的。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第33条的规定,我认为医院的所作所为是完全遵守法律的,是在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所以我认为,医院是没有责任的。但是这样合法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是两条生命的流失。这样的合法是否还是正确的,不免让人对法律规定产生了怀疑。作为一名法学院的学生,深知尊法、守法的重要性,但是,像本案的这种的特例,是否就该成为法律中的“特例”?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这个悲剧发生的过程中,孕妇李某的死是因为肖志军的拒绝签字,医院无法越规采取措施所致。但是,经过调查,肖并不是李某的合法夫妻,他们只能属于非法同居。这种有名无实的“丈夫”,究竟有没有权利成为关系人来决定到底是不是该手术呢?我认为,在当时那种无法找到其他家属或关系人的情况下,他就是唯一的关系人。但是,就因为他是关系人,他就能是两个生命不顾吗?他在医院方,明确告知李某不做手术就会死亡时,任然坚持不签字。而且,在事后律师的调查中,他告诉律师,他不签字是因为害怕李某死后,无法向李某的父母交待,不敢承担责任,才拒签了手术协议。但是,就是他的“不敢”,拒签手术而间接导致了李某的死亡。同时,他用一个算命先生的荒谬预言充当理由来解释自己的行为,完全属于一种事后开脱。因此,我认为,肖应该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根据刑法,如果行为人本应预见,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他人死亡,就应该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更深一步的角度考虑,手术协议所代表的权利真的有那么大吗?虽然现行的法律的规定的确是不允许医院擅自做出决定。但是,法条是先制定的,事件是后发生的,规定不完善是很正常的。正因为如此,当年在制定法条时就已经有规定特殊情况。在法规中规定了“其他特殊情况”。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中有规定,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提出处置方案,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可实施。北京市卫生系统属于“被授权负责人员”,那么医院负责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医疗机构负责人,医院领导在特殊情况时,是否也可做出决定为患者手术呢?如果基于此,医院采取了强制措施,是不是就有可能挽救两条生命呢?值得我们深思。
因为一个所谓的“丈夫”的一句话,就让两天生命无辜的流逝。不管是出于什么,我们都不希望看到这样的悲剧。我们希望当事人的都反省一下,也希望这样的悲剧不要再发生了,更希望我们的法律能够更加完善。让我们拥有一个真正的法制的、和谐的社会!
王蕊妍发言:
我是来自二班的王芯妍。
医院把“签手术同意书”作为对李某进行手术的前置条件,他们坚持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但是,第31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何为危重?危重,病情严重而危险。死者李某在被其同居人肖某送入北京朝阳医院时,被医生诊断为“孕足月,重症肺炎,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功能衰竭”,需要立即进行剖腹产手术。难道李某的病情还算不上危重吗?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治疗,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当两条生命危在旦夕时,只凭肖的一句话,就使两条法规显得苍白无力,这难道不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悲哀吗?在本案中,像李某这样的重症病人就该只适用第31条,进行立即抢救。
还有,是不是所有的手术都适用这个规定呢?手术分为三大类,一类是择期手术,时间紧迫性不强。一类是限期手术。就这两种手术的时间紧迫性来说,都是允许家属考虑的。但是第三类,急症手术。就是病情危重的病人必须手术或者特殊检查的,时间紧迫的,不能错过治疗时机,必须立即手术的。李某显然是要立即进行手术的,而医院却因肖某不签字而贻误了治疗时机,理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可见,医疗机构有救死扶伤的权利,更有救死扶伤的义务。人的生命是第一重要的,医疗机构因为家属不签字,怕承担风险、责任,也就是说,在患者的生命和自己可能面临的责任之间选择了放弃病人的生命,这个从伦理上来讲显然是医疗机构的不对。
综上所述,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责任。
王静发言:
我是来自五班的王静。
对于这个案件,有几点疑惑。1、这个悲剧的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在本案中,医院贯彻了“不签字,不手术”的规定,保障了患者的选择权、知情权。并且,医院采取了很多措施帮助患者,医院的所作所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责任。从合同的角度看,在医院在强行服务时,造成另一当事人的损失,那么医院得承担责任。因此,医院坚持“不签字,不手术”,而导致患者死亡的,医院无责任。肖与李刚开始被认定为夫妻,后有被认定为是同居,但无论是与不是,他们都已经构成了事实婚姻,可以认定肖为家属。他拒绝签字,被人们认为有精神问题,可经医院检查,他并没有任何问题。归根结底是肖的愚昧无知导致了悲剧。但是并没有哪条法律规定愚昧无知到这他人死亡应承担什么责任。所以,责任也不该有肖来承担。那么既不是医院的责任,也不是肖的责任,难道是李自己的责任吗?答案是否定的,这就引发了大家对法理与伦理的冲突的争论。
2、法理和伦理的冲突问题。现实中,法理和伦理冲突并不罕见,即合法的不合理,合理的不合法。虽然,从法律上看,“不签字不手术”的做法没有错,但从伦理上看,医生的所作所为就眼睁睁的看着生命流逝,显得冷酷无情。然而任何制度都不完美,在制度与生命之间我们必须坚守一条底线:生命尊严高于一切。在手术签字方面,各国的制度都不一样。在美国,遇到紧急救治时,病人的手术决定权掌握在医生手中。3个以上的主治医生会诊,就可以决定患者是否需要手术。如果在紧急情况下,家属不同意手术,最终导致病人失去生命的,医院将负连带责任。即使病人家属不起诉医院,美国联邦政府也会对医院提起公诉,追究其责任。而我国的规定,家属的意见是实行手术的前置程序。家属拥有权利是合理的,可是这种内在的局限性也是该考虑的。手术签字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医院为防止医疗纠纷出现后家属闹事。从这种意义上说,医院要求家属签字知识一种医疗风险的提示与认可。这还合理吗?
在看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和第33条的规定后,我觉得两条是矛盾的。31条规定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而在33条中又规定说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的同意。依31条,不就是说不关家属同意不同意都应当立即抢救;而依33条规定,又是如果家属不同意,不签字,就不能手术,对患者进行抢救。这不是矛盾吗?我认为正是因为这个矛盾,导致了医院对是否对李进行抢救产生了疑惑,而导致了李的死亡。
此事的发生让人们对医患之间的信任关系产生了疑惑。然而,医患双方并非敌对、矛盾的关系,医患双方应该是共御疾病的利益共同体,应该建立互相信任,才能把问题处理的更好。
张晋泽发言:
大家好,我是来自海南的张晋泽。
对于这个案子的说法有很多,但我认为责任应当有肖志军承担。
当李被送到医院时,已经是病危,医院认为必须进行手术才能救患者。就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李神智还清楚时询问过她,她本人只是摇摇头,然后指了指肖。而医院就认为李的这个行为是指她不同意手术,要听肖的决定。可我觉得,她摇头再指肖,也许是想说不要听他的决定。但是李自己的真是想法已经无从得知了,谁又能确定她本人的真实意愿到底是什么呢。
根据当时的情况,公安局确定李与肖是夫妻,当然手术协议书就该由肖来签字。从李的角度来看,肖的拒签手术协议的这种行为是否本身就侵犯了李的人身权利和生命健康权。则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再从肖的角度来说,他将李送到医院自称是李的丈夫后,却始终说李只是感冒,拒绝签字。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告诉明确告诉他如果手术李就有希望,但是如果不手术,就没有治疗的希望了。不仅如此,医院还为他免除了所有医药费。这样他还不同意手术,显然还有什么别的原因。他当时只是关心李的孩子和李还能不能生第二胎,这恐怕不能单用他的愚昧无知来解释吧。
李及其胎儿的死亡是因为医院没有救治,但是这是因为医院依据法律无法取得肖的同意签字而无法手术而造成的。所以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肖的拒签手术协议,很明显李死亡的责任完全在于肖。
宋伟发言:
我是五班的宋伟,本地人,爱好相当广泛。能加入这个小组我和高兴,但也觉得很压抑。我们现在这种见面方式太正式了,太局限了。总是像这样,先由老师在讲台讲话,然后是学生的依次发言,循规蹈矩。根本没法插话,没法发表自己的观点。以后见面的方式应该改变一下,例如大家坐一起来个座谈会啊,或者是一起吃个饭都可以,反正就是让气氛轻松一点。
我一直在想在这个案子中,肖不签字是因为他不懂还是有别的原因?肖拒签手术协议而导致了李的死亡,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医院也不能因为没有家属的签字就见死不救,不能因一个手术协议就免责。家属也不能因为一个签字,就承担全部后果。还有就是我认为这个签字制度也不太合理,不能仅凭一个签字就决定一个人的生死。
沈兰松发言:
我是来自陕南的沈兰松。
针对本案,本人认为一下几个焦点问题值得探讨。
1、院方是否有推托责任之嫌。根据事实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医院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要求的,由此可以断定医院没有推托责任。
2、医院方是否违背职业道德。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遵守职业道德是他们应尽的义务。在本案中医院对患者的负责态度以及所作所为都是遵守职业道德的表现。医院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造成李死亡的后果完全是因为肖拒绝签字。
3、该案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在该事件中,院方并无任何异常行为,医务人员都是严格遵守法律和规章制度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并为对患者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因此,该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
4、医院是否应该承担一定后果。医院是按照法律办事,属于合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5、我认为在这个悲剧中,肖也是受害者。他不仅失去了妻子,失去了孩子,还要接受社会与道德的谴责。
6、悲剧产生的责任该归谁?肖的拒绝导致了两条生命失去了抢救的机会而死亡。一个人签字决定另一个人的生死,家属的权利是否过大?在我看来,需要对我国现行的法规采取一些救济措施,国家应赋予医院抢救生命至上的权利,如果出现问题应由国家来承担责任,使这类的紧急情况能够得到妥善处理。
方霖发言:
我是五班的方霖,来自福建。
现在,成为实验班的一员让我觉得像是被绑架了。这个实验班的规划好像已经限定了我们的发展,它完全打乱了我们自己四年的计划。而且学校从来没有明确的告诉我们实验班的具体规划到底是什么,只是一味的让我们跟着学校走,跟着老师走,我们根本不知道自己到底在干什么。
对于这个案例,我认为肖的拒签行为是他的权利,是合法的。北京市卫生局的决定和医院的所作所为也都是合法的。这么说来,所有当事人的行为都是合法的。那么因为守法而导致两条生命流逝是法的初衷吗?这样发展下去,会出现我们所追求的法制社会吗?
如果当事院方强行做手术的话,假设手术成功,院方会因为违法救人而受社会的谴责吗?我想我们应该对我们的法律进行完善,在特殊情况下也应以实际的情况为主,而以法规为辅。
薛婉宁发言:
我是二班的薛婉宁,是陕西大荔人。
对于本案,我有自己的思考:
一、医院是否尽到了救死扶伤的义务?医院已经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尽到了该尽的义务,对患者实施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只是因为家属的拒签手术同意书而无法对病人实施剖腹手术。所以,医院已经尽到了救死扶伤的义务。
二、手术同意书是否是医疗机构免除责任的“护身符”?手术前医生要向患者家属讲清楚手术中可能出现的危险,让家属签字同意手术,是对患者生命的尊重和对患者知情权的尊重。同时这也有效的防止了医院权利的滥用。而且就算家属签字同意手术,手术出现了问题也并不是只由患方承担所有不利后果的责任。所以谴责医院把手术同意书作为免责的护身符是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三、李某的母亲可以向谁主张权利?在整个事件中最大的受害人是李,其次就是李的父母了,他们能得到公平正义的说法吗,能得到应有的赔偿吗?我认为在这里,应该引入保险制度,这样受害人的一部分权利就可以得到合理的补偿了。
四、肖志军事件是否代表着一个社会阶层内部的一隐藏的问题?有人认为肖属于弱势群体,是需要保护的一类人。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他们辛苦,他们可怜就宽容他们的错误。
彭华夏发言:
我是彭华夏,来自贵州六盘水。我是个有双重性格的女孩。
首先,我认为医院没有责任。其次,肖在手术协议书上写的十四个字中有一句“后果自负”,那么这个“自”指谁呢?是医院还是他自己?医院应当视它为特殊情况。如果医院强行实施了手术,那他们就得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如果开了这个先例,以后依然如此就会导致医院权利的滥用。
我们应该提高我们的法律意识,并且完善我们的法律。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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